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表。3、證人 谷有明 、甲○○之證詞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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