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曉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民國100年5月7日期滿,而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437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9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09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曉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至100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該案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為0.0437公克,驗餘淨重為0.0372公克),有該院9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9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1頁),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