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蕾斯瑪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給付退休金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7年12月3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98年1月7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卷第162頁)。再審原告於98年2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 旭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清公司)係依公司法登
記之不同法人,並無改組轉讓關係,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勞退準備金為各自準備,並無承受再審被告在旭清公司工作年資之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有關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顯有錯誤。又兩家公司廠房間尚間隔第三人之土地,並未相鄰,而公司所在地登記之地址亦不相同,業據提出相片、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為佐證,再審被告主張兩家公司所在地同一,並非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係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2004年7月19日之聲明啟示內容,及再審原告公司於94年間向客戶報價時,仍在報價單上蓋用有再審原告與旭清公司並列之圖章,且伊公司之員工名片上,均並列兩家公司名稱,以此作為判斷本件兩間公司並無實質區分之證據。然前開書證均屬私文書,且再審原告亦已否認前開私文書為真正,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書證為真正,原確定判決竟將前開私文書列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錯誤。又再審被告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確係自再審原告公司自請離職,雖其於94年5月再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但勞動契約中斷已逾三個月,而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之前後工作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然再審被告因不捨其勞保年資中斷,私下請託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 侯秀枝 讓其寄保,勞、健保費用則由其全額負擔,且證人侯秀枝因此未幫再審被告退勞健保,也沒有告知老闆等情,則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亦漏未斟酌。基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據再審原告於2004年6月20日傳真予客戶之函件、報價單及公布在網路上之乙○○先生專訪報導,顯見再審原告與旭清公司在股東、企業經營上等確具有相當之密切關係。再審原告固主張兩家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不同,但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大門與廠房牆壁上,均將兩間公司之名稱並列,而旭清公司之招牌亦懸掛在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足證兩家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在地相同。又再審原告既不否認2004年7月19日乙○○之聲明啟示係由再審原告所作,而再審被告亦不可能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假造前開估價單及員工名片,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再審被告自行請辭,惟員工離職,應簽署員工離職書,再審原告就此未舉證,顯非事實;況再審原告公司係於93年8月派再審被告赴中國大陸工作,而再審被告於工作期間因協助安裝機器導致頭部受創,致右眼視網膜剝離,始請假回台治療,直到94年5月才又銷假上班,並無於93年8月間有自行離職一情,且於該期間,再審原告公司雖未給付再審被告底薪,但仍繼續給付獎金,倘若再審被告已自行離職,如何再領取再審原告公司所發之獎金?至於該期間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係因受再審原告公司不合理要求而致,果真如再審原告所稱有「寄保」之情事,為何當時再審原告未要求再審被告簽署有關「寄保」之協議書以杜爭議?至於旭清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是否有改組或轉讓之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詳論,並有多項證據及證人 陳建鴻 、丙○○之證述,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分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即係主張伊與旭清公司係不同法人,並無改組轉讓關係,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勞退準備金為各自準備,並無承受再審被告在旭清公司工作年資之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有關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顯有錯誤,及兩家公司廠房間尚間隔第三人之土地,並未相鄰,而公司所在地登記之地址亦不相同,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係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再者再審原告否認真正之私文書,原確定判決竟將前開私文書列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錯誤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旭清公司與再審原告之法人格,雖
因公司法之規定而有不同,然旭清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固為臺南市○○區○○路○○○號,而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則為臺南市○○區○○路○○○號,然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照片顯示(見第一審卷三第163頁),旭清公司之招牌係懸掛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地址(即與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相同地址),且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大門及廠房之牆壁上,均將再審原告公司與旭清公司之名稱並列,常理下可判斷兩家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應屬同一。又再審原告公司與旭清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製鞋機械之製造與販賣,此從兩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觀察即明,旭清公司營業項目第5項為「各種鞋類買賣、製鞋機械及輸送帶之裝配買賣」(見第一審卷三第103頁),而再審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從設立之始即有「各種製鞋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乙項(見第一審卷三第115頁),可見二者所經營之主要事業項目,確實有相同之部分。甚至依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2004年7月19日發表之「聲明啟示」內容,其上記載明確:「進益-旭清-蕾斯瑪公司由始至今皆為同一家公司,由董事長乙○○先生一手創建,……並無如外界所指旭清公司與蕾斯瑪公司分開之說,……再次強調所有旭清、蕾斯瑪、進益公司之名號皆屬進益機械創始人乙○○先生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59頁、本院前審卷第97頁)。而再審原告公司於94年5、6月間向客戶報價時,仍在報價單上同時蓋用再審原告公司與旭清公司並列之圖章(見第一審卷三第160-161頁、本院前審卷第98-99頁),尤其再審原告公司員工所使用之名片上,均將再審原告公司與旭清公司並列,且使用相同之公司識別標章(見第一審卷三第162頁、本院前審卷第100頁)。況且,再審原告對於前開聲明啟示僅主張其為未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但並未否認係由乙○○所作,且再審原告對於公司所在地之門柱及圍牆上為何並列兩家公司名稱亦全無指駁等情,顯見旭清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名義上雖屬兩家公司,惟實際上均係由乙○○、 葉壽宗 兄弟共同持股,直到93年5月24日乙○○與葉壽宗雙方始協議分配資產,此有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06-107頁),並約定乙○○所持有之旭清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葉壽宗,由葉壽宗負責經營,葉壽宗所持有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乙○○,由乙○○負責經營(見前揭協議書第4款),則在93年5月24日前再審原告公司與旭清公司並無實質上之區分。
⑵再原判決據證人陳建鴻、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具
結證稱:「(問證人陳建鴻勞保加退保的時間為何)在82年3月受僱於旭清公司,89年2月轉到蕾斯瑪公司;(問:
公司老闆、上班地點、營業項目等)是同一家公司,我認為是同一老闆,老闆叫乙○○,上班的地點在安平路,二家公司的地點就在隔壁。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在二家公司做的事情相同;(問:為何從旭清公司轉到蕾斯瑪公司)當時乙○○說蕾斯瑪有退稅問題,我才轉到蕾斯瑪,當時有很多人轉到蕾斯瑪,但我不知道有幾人,老闆在開會時說在旭清的年資不會減少,年資會繼續。在旭清公司時,舉凡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由乙○○決策,從旭清轉到蕾斯瑪,沒有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前審卷第62-65頁)。「(問證人丙○○任職期間)旭清是75年到90年6月30日,蕾斯瑪是90年7月2日到93年7月31日;(問:
旭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或是葉壽宗)我不知道,很少看到葉壽宗;(問:為何轉到蕾斯瑪)公司安排的,聽說旭清有稅務問題,要轉成蕾斯瑪。(問:工作地點、內容及營業項目)旭清與蕾斯瑪工作地點相同,其在二家公司擔任職務相同;(問:從旭清轉到蕾斯瑪,乙○○有跟你說什麼)乙○○說年資照算,在場的約有11、12人。我們問公司更改公司名稱後,應該要遣散再續聘,公司說只是公司換名字,所有人事物都一樣;(問:年資如何計算)不知道,從旭清轉到蕾斯瑪,並未結清年資領到資遣費。」(見本院前審卷第69-73頁)等語。參酌兩位證人與再審被告之指述並無不相符之情況,顯見旭清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於93年5月24日前並無實質上之區分,嗣後則應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將員工在兩家公司間移轉,亦承諾不影響員工之權益,故再審被告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公司依法應承認再審被告在旭清公司之工作年資。
⒊基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旭清公司是否有改組及
轉讓關係,以及再審被告之勞保年資是否因自行請辭而中斷,已詳為斟酌論述,與卷內證物論述亦無不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㈢㈣㈤,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7行至第16頁第7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據此認前項採認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95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民
事判決及證人侯秀枝關於再審被告係「寄保」之證詞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公司與旭清公司於93年5月24日前並無實質區分,嗣後則屬事業單位轉讓之關係,再審原告應承受再審被告原先於旭清公司工作之年資,已詳如前述,且再審被告符合勞基法規定可自行退休之要件,其先行向再審原告表示願意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發生退休之效力,而依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且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3年8月由再審原告公司派赴中國大陸工作後,因工作期間協助安裝機器導致頭部受創,致右眼視網膜剝離,因此請假返臺治療後,並無辭職,直到95年5月銷假上班,於此段期間,再審原告並未給付再審被告底薪,但仍給付獎金,則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認若再審被告若有離職,當不致再領取獎金;至於為何於該段期間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究之顯係再審被告為保住工作與勞保權益,不得不接受再審原告公司要求其自行負擔勞、健保費所致,審酌勞健保情事,而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不符合退休之要件云云,尚不足採。再審原告上開所謂漏未審酌之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應認上開證言並無斟酌必要,且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部分,敘明無庸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當可確定。揆諸前開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