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路行駛至與安平路九九0巷施工之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程度,仍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車速通過上開施工路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安平路九九0巷內,亦疏未遵守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之施工標誌之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將機車先緩慢行駛至該施工封閉區域前,嗣於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見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來,為閃避乙○○之來車遂將機車車頭轉右,惟其左腳仍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所撞及,並因之人車倒地,甲○○經送醫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施工路段,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告訴人甲○○經送醫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道路中間屬施工封閉地區,路面減縮,本能地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行,距告訴人甲○○竟從施工封閉區域末端之巨大挖土機後方,違規騎車迅速竄出,導致兩車碰撞,伊主觀上實無法預見,又依兩車車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尚屬輕微,可見伊確有減速通過該路段;另觀之現場道路施工雙向行車指示牌照片,被告信賴該指示牌而減速通過,未想過告訴人甲○○竟會由挖土機後方逆向騎入伊正常行駛之車道,可見伊確無過失可言,且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信賴原則,亦難認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警詢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指訴: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安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安北路與安平路九九0巷口,當時燈號為綠燈且該交岔路口有施工,伊要至海事學校上課便左轉,當伊左轉時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安北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伊便在安北路西向東車道上將機車右轉轉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成對向,要讓被告之自小客車經過,但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邊車體撞上左腳,造成左腳粉碎性骨折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其復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本件案發當時,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安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安北路與安平路九九0施工之交岔路口,到達斑馬線附近施工機具旁即擺設施工告示牌前面,當時機車雖仍有車速,但已經很慢,伊即先左轉車頭出去,隨即看到右側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來,伊即將機車車頭往右轉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呈對向(按已逆向在對向車道),嗣於機車完全停住後並緊靠右側護欄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往右閃避或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隨即撞傷伊左腳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
㈡、告訴人甲○○上揭指訴,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十八頁)可稽,且其前後證述大致相同,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出具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頁)足憑。又肇事之交岔路口中間因施工而擺設施工告示牌、施工機具、三角錐及設有圍籬等情,而會影響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安北路由東向西行駛左轉安平路九九0巷時察看對向車道之視線,一般人應會減速慢行以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或是否可安全通過,再者,告訴人甲○○如係以很快的速度左轉出上開施工告示牌、施工機具等物而至對向車輛直行之車道上,衡情其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應無法即時將車頭轉右,其右腳或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右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所撞及,惟告訴人甲○○卻係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機車之右側車身並無撞擊痕跡。是告訴人甲○○證述其騎乘機車至該施工交岔路口擺設施工告示牌前面,當時機車雖仍有車速,但已經很慢,伊即先左轉車頭出去等情,尚與一般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施工路段,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告訴人甲○○經送醫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事實,堪認告訴人甲○○上揭指訴尚屬有據,應可採憑。
㈢、雖被告爭執,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訊問當天車禍如何發生時,曾答稱「以很快的速度左轉」云云。然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上揭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問:當天車禍如何發生,請描述?)證人甲○○答:就原本是騎著機車,然後到了那個施工的路口,然後,因為他擋就是到那邊的時候,我就用很快/慢速度左轉...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未能清楚確認甲○○究係答稱「很快」或「很慢」,然觀之甲○○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經原審確認後證述之前後內容,可知其證述之真意應係指「很慢」而言。況甲○○上揭證述,縱認確係答稱「很快」,然究係指其機車到達斑馬線附近施工機具旁即擺設施工告示牌前面,尚未左轉車頭出去前之很快,或係其機車行至擺設施工告示牌前面後,很快的左轉車頭出去,並不明確。是自難據以上揭勘驗的結果,遽認甲○○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答稱「我就用很快的速度左轉」,並進而認定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至上開施工告示牌前面後,即以很快之速度左轉出去,而致被告無法預見或無從閃避。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存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七頁)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事故前你的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來?)我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肇事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當我看到對方車輛出現在我左前方時,就發生碰撞了。」、「(你考領何種駕照?受損情形為何?...)...我車左前輪撞痕、左前門擦痕...」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其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偵查中供陳:「(車禍發生時,你的車速多少?)約四十幾公里。」、「(肇事前,你有無見到對方機車?)沒有。」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肇事交岔路口,車禍前並沒有發現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撞到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輪後,才發現告訴人甲○○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九頁)。是縱認被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惟告訴人甲○○係騎乘機車至前揭擺設施工告示牌前面後,以很慢之車速左轉車頭出去,而被告又自陳係以四十公里左右之車速通過肇事交岔路口,且於肇事前未發現告訴人甲○○,又未有閃避動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程度,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撞及告訴人甲○○之左腳,並致告訴人甲○○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無訛,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被告如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然查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程度之交通違規情事,其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告訴人甲○○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是被告辯稱依交通信賴原則,其可免除過失責任,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㈥、再按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施工標誌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告訴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安平路九九0巷內,而該交岔路口中間因施工擺設有施工告示牌、施工機具、三角錐及設有圍籬等情,已如前述,且由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前○○○區○○○設○道路施工,車輛慢行,及箭頭指示改道行駛(直行)之施工標誌,且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安平路九九0巷內,如不依此施工標誌直行後再繞道行駛至該巷,而逕行在該施工交岔路口左轉者,勢必逆向駛入安平路九九0巷南往北車道或先行逆向駛入安北路西向東車道後,再左轉進入安平路九九0巷北往南車道,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六頁)即明,復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唐振原 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告訴人甲○○自應遵守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之施工標誌之指示直行,然告訴人甲○○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貿然在該施工肇事之交岔路口,違規將機車先緩慢行駛至該施工封閉區域前,嗣於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來,為閃避被告之來車遂將機車車頭轉右,惟其左腳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所撞及,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遵守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之施工標誌之指示直行,而違規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及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一頁、第十九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之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技休學)、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行為,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