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
乙○○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4月確定,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未經許可,於97年7月23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後經試射3顆,僅餘7顆),而無故持有之。
於97年7月23日下午,乙○○將上開槍枝、子彈等物,連同紅酒2瓶,置於深藍色手提袋內,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進入雲林縣○○鎮○○路○○○號甲○○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租屋處搜索,甲○○明知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仍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25分46秒許,讓乙○○攜帶上開鋼管槍1支及制式霰彈10顆,進入其租屋處內,並予以寄藏,經警在該址4樓天花板處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己○○、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戊○○、甲○○、庚○○、張乃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均為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扣案藍色手提袋係警方搜索翌日依證人戊○○等證詞前往甲○○住處取出,此觀諸被告甲○○、乙○○及證人戊○○等警詢筆錄均只記載查獲槍彈,未載查獲手提袋可證,被告甲○○於原審詰問時亦證稱手提袋是隔天警員帶 沈竣宏 到甲○○家中取出的(見原審卷第42頁),雖搜索筆錄記載有搜索到手提袋,惟應非事實,該手提袋應係事後警方至甲○○住處取出,惟既係警方查扣之證物,被告甲○○、乙○○均承認該手提袋係案發前乙○○㩗入甲○○住所之物,故雖非搜索當時所得,仍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查獲當日有攜帶深藍色手提袋進入同案被告甲○○租屋處,並因虎尾分局前來搜索,而將以白色擦槍布包裹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藏放4樓天花板內,惟與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鋼管槍及制式霰彈10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深藍色手提袋內只有要送給同案被告甲○○之紅酒2瓶,並沒有鋼管槍及制式霰彈,袋子很小,裝紅酒就放不下鋼管槍和制式霰彈;在上址4樓天花板查獲以白布包裹之鋼管槍和制式霰彈是依照同案被告甲○○指示置放,但當時因為用白布包著,被告乙○○並不清楚其內為何物云云。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乙○○將槍藏放4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7月23日下午,攜帶深藍色手提袋1個,
前往雲林縣○○鎮○○路○○○號甲○○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與丁○○一同進入甲○○租屋處(甲○○租屋處內另有同案被告甲○○、戊○○、己○○及庚○○),進入未久,因見虎尾分局員警前來搜索,被告乙○○將以白布包裹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由被告甲○○叫乙○○拿至4樓天花板內藏放,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虎尾分局員警在甲○○租屋處4樓天花板內扣得2塊白色擦槍布包裹之上開鋼管槍(已拆解為槍管及槍身2段)1支及制式霰彈10顆(裝於不透明便當盒內,再置入透明塑膠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己○○、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張乃仁、戊○○、甲○○、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甲○○租屋處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搜索錄影光碟(見原審卷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無訛,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前開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霰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均係口徑12GUAGE之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393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6張(97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下稱偵卷一)在卷可考,可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槍枝、子彈係被告乙○○自外攜入:
⑴被告乙○○明知係槍枝而予以持有:
原審於98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虎尾分局97年7月23日下午5時20分搜索甲○○租屋處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見虎尾分局警員在甲○○租屋處4樓天花板發現時,鋼管槍係拆解成2截(即分為槍管及槍身),各用1條白色擦槍布簡單包裹,但包裹並不緊密,木質槍托幾乎裸露在白色擦槍布外面,另外制式霰彈10顆則放置於便當盒內,再放入透明塑膠袋內,有該次勘驗筆錄(見原審卷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13、14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6頁及其背面)在卷可考,另外在4樓天花板內搜索之員警張乃仁亦於97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先看到槍柄,槍身有包著拭槍布,但包得不完整,拿出來就是1支長槍,槍枝旁還有1個盒子,拿出來後,發現裡面裝著子彈」(偵卷一第46頁)等語可稽。則被告乙○○既自承扣案鋼管槍及制式霰彈係其放置到甲○○住處4樓天花板內,其拿取及放置時,無論以手部觸感、物體形狀、視線所及,應可輕易地辨識係分解成2半之槍身及槍枝,而難以諉為不知。
⑵被告乙○○既然知道所藏放的是槍枝,何以在虎尾分
局員警即將破門而入,展開搜索調查之際,還願意冒著觸摸槍枝,在槍枝上留下指紋的高度風險下,去藏放槍枝和子彈呢?自然是因為被告乙○○和這把槍枝及子彈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即使冒著高度風險,也要試著藏看看,試圖避開員警的搜索。
⑶又被告乙○○雖然辯稱是同案被告甲○○交付並指示
被告乙○○去藏放的,然而該處係同案被告甲○○之租屋處,同案被告甲○○對這個地點哪裡適合藏東西,應該最清楚,如果槍枝和子彈原本是被告甲○○所持有,被告甲○○應該會放在安全不容易被發現的地點,即使臨時之間要去藏,以當時虎尾分局員警隨時都可能衝進來的情況下,與其把槍枝和子彈交給對這棟房屋沒有那麼了解的被告乙○○,不如自己趕快去藏來得實際。況且依後述該槍彈係裝入深藍色手提袋由乙○○攜入,被告所辯係被告甲○○交付云云,尚非可採。
⑷自前述不合理之處,可以看出實際上槍枝和子彈並非
原本就在甲○○租屋處,而是被告乙○○由外面帶進來的。
⒉被告乙○○係以深藍色手提袋盛裝槍枝及子彈攜入:
⑴原審於98年2月9日審理時,在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李協昌 當庭鑑定扣案鋼管槍,鑑定人具結表示:「這種槍枝的組裝很簡單,只是一個槍的卡榫,只要使用用手指推卡榫就可以拆解或是裝上。」而經過鑑定人當場示範,確實只要1、2秒就可以拆解或裝上槍管及槍身。也就是這支鋼管槍並不需要專業人士及專業技能,一般人也可以在短短1、2秒內,藉由推入或推出卡榫,即能迅速地組裝鋼管槍或拆解成槍身及槍管。
⑵再者,即便先將被告乙○○所指其當日攜帶之2瓶紅
酒先裝入深藍色手提袋內,也可以再將經過拆解分離之槍管及槍身、白色擦槍布及制式霰彈均放入深藍色手提袋內,並能輕易地拉起拉鍊(原審卷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後附照片8至13),側面看起來也扁扁的(照片13),和只放置槍管與槍身時(照片1至7),或與僅放置2瓶紅酒時(照片14至20),並不顯得過度擁擠,也沒有明顯的差別。與當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照片21)相較,亦幾無差別。
⑶由上可見,這支鋼管槍能輕易透過推入及推出卡榫進
行組裝或拆解,且拆解成槍身及槍管後,恰恰能放入深藍色袋子內,縱使再裝入被告乙○○所指之紅酒2瓶,以及子彈與白色擦槍布,也不顯得擁擠或突兀,亦與當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當符合。可以認定被告乙○○確實是以將槍枝及子彈放入深藍色手提袋內之方式,將之攜帶進入同案被告甲○○家中。至於被告乙○○所辯袋子太小,放了紅酒就放不下槍枝、子彈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在甲○○住宅前監視器攝得照片亦顯示手提袋兩端突出(見原審卷第31頁),並非如警卷照片般平整,故手提袋形狀因拍攝角度不同,而異其形狀,不能以手提袋形狀,證明有無裝槍枝,辯護人請求重新勘驗裝有槍枝後手提袋會否突起,核無必要,併此叙明。
⒊最後,雖然證人丁○○於原審98年2月23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袋子裡面裝2瓶酒,在乙○○家有看到乙○○將酒裝到袋子裡,甲○○租屋處被告乙○○也有當場把袋子拉開,說酒要送給同案被告甲○○,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有放槍枝、子彈,東西是同案被告甲○○拿出來叫被告乙○○去藏的(原審卷98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至
5、9、10、12頁)等語,一口咬定親眼所見被告乙○○所攜帶之深藍色手提袋內只有放2瓶紅酒外別無他物。
惟與其前於97年7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只知道還有放置2瓶葡萄酒,其他我不知道是否放置其他東西。」(警卷第28頁)、「我只知道2罐葡萄酒,其餘我不知道何物」(偵卷一第18頁)所述不清楚袋內是否還有裝其他東西乙節即有不同。再者證人丁○○係與被告乙○○一同攜帶深藍色手提袋至甲○○租屋處,如果認定被告乙○○攜帶槍枝及子彈前來,亦可能對證人丁○○本身有不利之影響,此外證人丁○○係經被告乙○○引見而至甲○○租屋處,可見被告乙○○與證人丁○○間關係相較於同案被告甲○○來得親近緊密,因而難期證人丁○○所述為真,是其前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否認有指示乙○○去藏槍彈,惟查:
⒈被告甲○○已供稱:警察來時,乙○○拿著手提包往樓
上跑,說有帶槍,不要開門,要去藏槍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證人庚○○於偵查具結證稱:乙○○說他有帶東西就往樓上跑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足見被告甲○○知情被告乙○○有帶槍彈。
⒉證人丁○○於原審如前述證述被告甲○○有叫被告乙○
○去藏(槍彈),核與被告乙○○供稱查獲當日有攜帶深藍色手提袋進入被告甲○○租屋處,並因虎尾分局前來搜索,而被告甲○○指示將白色擦槍布包裹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藏放4樓天花板內等詞相符。
⒊被告乙○○藏槍處所為甲○○住處,證人警員 楊乃仁 證
稱未進入前看到有黑衣人背手提袋在4樓欲攀爬至隔壁,後又退回屋內,故認定屋內有違禁物,被告乙○○當天穿黑衣,有照片可證,該4樓天花板之密室應只有甲○○知道,乙○○進入屋內至警員進入搜索之前,應只有甲○○能指示乙○○將槍彈藏於該處,且若非甲○○允許,乙○○應不能擅自藏槍於該處,甲○○大可任憑乙○○被查獲而置身事外,故該槍在甲○○住處密室被查獲,甲○○應有寄藏之犯意及行為。
㈣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之子彈,被告甲○○寄藏該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彈罪。
㈡其二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罪處斷。
㈢被告甲○○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乙○○㩗槍至其住所,不意警方搜索,緊急間讓乙○○將槍彈藏於4樓天花板內,事非得已,其惡性尚輕,及其有寄藏之故意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鋼管槍1支、制式霰彈7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已經試射之制式霰彈3顆,由於業已試射,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被告乙○○部分,原審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並審酌被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造成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鋼管槍1支、制式霰彈7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已經試射之制式霰彈3顆,由於業已試射,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