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鐙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鐙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前於106年4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公告起訴,有該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於同年月2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檢銘倫 106毒偵626字第11
46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之106年4月7日死亡,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雲北戶字第1060000955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35頁)。是以,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