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上訴人 李佳頤 (即 陳莛諭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昕頤 (即陳莛諭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即陳莛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政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上訴人 楊博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醫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楊博勝在二次門診有對陳莛諭之右乳進行觸診,而未發現異常,所為理學檢查及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門診時之乳房超音波影像檢查,陳莛諭之右乳未見腫瘤,既無病灶,自無預見乳癌之可能,而無告知罹癌可能之義務,其執行職務並未違背醫學倫理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之函覆已臻明確,而未命該院指定之人到場說明或就上訴人之疑點再行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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