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貳之罪,詳如附表所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所列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