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分別係臺北市○○街○○
○巷○○號春祥瓦斯行之店長及員工,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在店內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店內互毆,嗣被告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報案後返回店內,又於同日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店內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上臂擦傷、左手指疼痛、頸部二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外傷等傷害等語,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各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