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刑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48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乙○○200萬元。除於96年1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外,其餘款項分67期。其中1至66期,於每月25日支付3萬元,第67期為2萬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6年3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向告訴人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其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95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乙○○200萬元。除於96年1月15日支付10萬外,其餘款項分67期。其中1至66期,於每月25日支付3萬元,第67期為2萬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6年3月9日確定乙節,此有前開判決、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前開按月給付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於96年2月、、3月、5
月分別支付3萬元,同年6月支付2萬2939元、7月12日支付1萬5000元外,其餘各款均未依約支付,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
㈢而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場,且受刑人亦
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後,卻未依約按時履行
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未依約定條件給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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