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2樓,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7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6,7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謂債務糾葛之確切事由予以表明,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