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訴外人專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專發公司)、 莊博閔 及樊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樊榮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4,601,25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際上係為專發公司向榮電股份有公司承攬國防大學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嗣因工程多生波折,致專發公司與樊榮公司財力深陷,最終解約收場,樊榮公司亦因此於97年3月申請解散。基此,抗告人僅係為公司履約作保。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