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2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丙○○
丁○○戊○○○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戊○○○、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佔有丙○○、丁○○、戊○○○、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逾20年以上,申請登記地上權事件,被告否准該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本件訴訟結果,若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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