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台北國際銀行已約定本院為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99年3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甲○○僅繳交利息至96年8月10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1,855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調整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1,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821,855元│自⒏⒒起│9.5%│自⒐⒒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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