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三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三順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張三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順前因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4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謝駿 」之賣家購買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2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張三順於113年8月13日9時18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與 翁育騰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發現車籍有異,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2面扣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2號函、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被告與「謝駿」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OOO-OOOO」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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