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6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及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5之判決另有判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6之判決另有判處罰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拘役、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6次)

應執行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05/22

113/4/27、4/29、3/9、3/18、4/25、5/31

113/04/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37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13/07/05

113/08/29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9/25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8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1號

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3/24

113/04/28

113/05/12至13日間某時

113/0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113年度易字

第443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295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4/01/22

113/12/05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113年度易字

第443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7

114/02/26

114/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16號

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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