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彭文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友人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15時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9日15時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