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温為道
被   告  歐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元,及分別自依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餘萬元,被告雖陸續還款,然尚餘763,000元未清償
,嗣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然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付款人│
│號││(新臺幣)│││息起算日)││
├─┼─────┼─────┼────┼─────┼──────┼─────┤
│1│KA0000000│200,000元│歐瑞珠│107.9.25│108.9.24│第一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
├─┼─────┼─────┼────┼─────┼──────┼─────┤
│2│KA0000000│200,000元│歐瑞珠│107.10.24│108.9.24│第一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
├─┼─────┼─────┼────┼─────┼──────┼─────┤
│3│KA0000000│300,000元│歐瑞珠│107.11.25│108.9.24│第一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
├─┼─────┼─────┼────┼─────┼──────┼─────┤
│4│KA0000000│63,000元│歐瑞珠│107.12.26│107.12.26│第一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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