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上訴人 熊家誠

被上訴人 唐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之系主任,上訴人原係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學生。上訴人依據動物科學系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研究生畢業條件明細表(下稱系爭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提出博士論文口試,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點所舉行之博士論文口試。嗣經上訴人向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評議委員多數認為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會議取消上訴人口試確有瑕疵之情事,建請動物科學系、註冊組依規定及程序,於112年度第1學期使上訴人重新申請博士論文口試。被上訴人因上開行政疏失,致使上訴人受有口試論文掛號費新臺幣(下同)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11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2,867元、遲延就業5個半月薪資所得189,585元,合計203,908元之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203,908元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03,90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根據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明細表第10項之規定為「…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完成研究論文初稿者得於當學期完成註冊選課後,於預定舉行論文考試日期至少20天前提出論文考試申請…」,而中興大學第2學期論文口試截止日均為每年之7月31日,故根據學校及系上之規定,上訴人原本至遲應於112年7月11日前完成系上規定之學術期刊發表或取得被接受函,才能符合博士班畢業條件,並提出博士學位口試申請。雖然上訴人於提出口試申請書前,尚未取得博士畢業條件所需要之期刊接受同意函,但被上訴人仍於112年7月10日以系所主管身分先在學位考試申請書核章,但也與上訴人約定,若博士學位口試前尚未取得期刊接受同意函,上訴人同意取消口試,故取消口試之發動權為上訴人及其指導教授,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逕自召開系務會議取消博士論文口試,應不足採。縱認取消口試有瑕疵,然上訴人是否可以畢業,與在該學期口試沒有必然關係;上訴人申請延期後的口試日期為112年7月31日,而上訴人符合畢業條件所需的期刊接受日期為112年8月9日,顯見超過112年7月31日即中興大學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位考試截止日及學期暨學年結束日,上訴人也無法於當學期完成博士論文學位口試而畢業,故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再者,不准上訴人進行口試並非被上訴人之意見,而是依據系上老師及學生的共同會議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二、按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入學時之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所)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明細表第十條、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博士學位考試(論文考試):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完成研究論文初稿者得於當學期完成註選課後,於預定舉行論文考試日期至少二十天前提出論文考試申請。論文考試成績以70分為及格。」、「學位論文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被接受2篇(其中SCI至少1篇,並為第一作者)。」(見原審卷第235頁),惟針對博士班研究生於學術期刊發表或被接受論文之畢業條件與提出論文考試申請間之有無前後關係,並未明確規範,是否應適用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認為須符合畢業條件後始能參加論文考試等節,尚非全無疑義。另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所)109學年度之後入學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明細表第十條、十一條第(二)項修訂為:「博士學位考試(論文考試):1.研究生須於申請論文考試前取得學術倫理教育修課證明,前項資格由各系(所、學位學程)認定。2.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完成研究論文初稿,並符合第十一項之其他條件者,得於當學期完成註冊選課後,於預定舉行論文考試日期至少二十天前提出論文考試申請。論文考試成績以70分為及格。」、「申請學位論文考試前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被接受2篇論文(其中SCI或SSCI論文至少1篇,但不包含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檢附之論文),並為第一作者。」(見原審卷第237頁),已明訂博士班研究生提出論文考試申請前,必須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完成研究論文初稿,並符合第十一條所訂包含在學術期刊發表或被接受2篇論文等其他畢業條件。據此,上訴人雖係於100年間入學就讀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惟上訴人自認於112年間提出論文考試申請時,僅在學術期刊發表或被接受1篇論文,尚未符合上揭畢業條件(見原審卷第220頁),則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是否應准予上訴人提出論文考試之申請,涉及上揭學位授予法、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所)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修正前後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應由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依法認定及裁量,上訴人若有不服,可依法向中興大學申訴或循其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如認中興大學或該校動物科學系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者,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經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會議取消上訴人之口試,非由被上訴人獨自決定乙節,有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7頁),參以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是否應准予上訴人提出論文考試之申請,牽涉上揭學位授予法、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所)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修正前後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尚非全無疑義,業如前述,則縱使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取消上訴人申請博士論文口試之決定,嗣經上訴人申訴後,中興大學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亦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因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3,9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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