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於民國111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30日11時07分許查獲,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於同日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B14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編號:113B144)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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