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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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順成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順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北港尾民治路74號,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死亡)與聲請人成立借貸契約,至100年06月0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1,095,492元未給付。茲因該被繼承人許順成已於9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致使聲請人無法就債務人許順成名下之不動產提出拍賣求償,以實現債權,為此狀請指定律師或適當人選為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卡轉換同意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呆帳帳務資料表、本院100年5月19日、100年03月11日雲院恭家馨決100繼字第34號函、本院10
0年度繼字第3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34號拋棄繼承、及100年度繼字第3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結果,本件被繼承人許順成死亡之時尚有配偶 許李淑婉 存在,其並於100年01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許順成之遺產清冊在案,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許順成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狀態,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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