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余晉成 相對人 李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899號案件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53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5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69)之土地及同小段278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路○○巷○○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非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係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聲請人以其未向相對人借用超過335萬元之款項,據以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33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受領335萬元之同時將兩造間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縱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財產(包括系爭房地)之執行力,亦不因聲請人獲得前述勝訴確定判決而失其效力,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迄未針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