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李金媚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C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金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金媚(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利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掣開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回函3張照片中,第2張照片機車所在位置依然是在過了斑馬線,狀似在過了路口的位置,因此在第1張照片顯示機車未進入機車格的情形下,依然可能在機車還未碰到前方停止線時就已經轉到旁邊走廊,再從剛好過了路口之處牽出機車,人再上去騎乘之後被拍出第
2張照片,如此的話並無闖紅燈之情形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1,800元,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4月26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01404594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調閱本件違規經過之詳細照片共12張所示,異議人係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並直接通過路口駛離,再對照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所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由23秒倒數至12秒之顯示,均可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確為連續拍攝而成,並無異議人所稱未通過停止線前先轉到旁邊走廊,過了路口再騎乘之情,是異議人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至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53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自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既有前述漏未記點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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