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6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回復名譽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甲○○間因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本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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