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康茂股份有限公司
4B棟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沛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3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