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年(下稱被告),並由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之被告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卷第70頁);而被告雖於103年7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原審亦未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依據前開規定,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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