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慧娟(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3年7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因被告之家庭屬於低收入戶,父母年邁,行動又不方便,兄、弟又在監服刑,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又被告之前車禍,左腳骨折斷裂,行動比較不方便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刑罰之執行。次查,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刑罰之執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無從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