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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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佑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佑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本件全部犯行,均已坦承認罪,無串證之虞。又聲請人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平日生活正常,有固定居所,不會逃亡。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
㈡、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103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不僅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夥同數名共犯持空氣手槍對被害人為強盜、傷害等犯行,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顯見其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被告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綜觀卷內事證,案發當日,聲請人於誘使被害人至案發地點超商後即藉口離開;共犯 陳建元 、少年游○儒於現場強盜時,亦均頭戴安全帽、口罩,顯見聲請人、共犯陳建元、少年李○佑與少年游○儒均事先計畫要掩飾其等4人之身分,圖使檢警難以追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再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益徵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後,堪認聲請人恐有逃亡之虞。因此聲請人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平日生活正常,有固定居所,不會逃亡,且本件無其他事證顯示有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業經上開理由已說明甚詳,故聲請人上開所指,殊難憑採。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本件並無串證之虞云云,尚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沒有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情,然因此與考量本次羈押聲請人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