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上訴人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有下列諸多不合常情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①甲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號者;姓名詳卷)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並未指稱彼有遭強制性交之事;而在上訴人主動供稱其與甲女有性交易行為後,甲女才於第三次警詢時,反控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足證甲女係擔心彼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經彼配偶、警員知悉後,會影響彼之家庭生活及遭移送法辦,才指稱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原判決將甲女隱瞞違法性交易之行為,與一般良家婦女被性侵之隱忍情況,等同視之,有違經驗法則。②甲女指稱:上訴人拿槍相脅等語。然上訴人被緝獲時,經警現場搜索結果,並未查得任何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品。甲女上開說詞,顯係謊言。③甲女與上訴人均稱,上訴人於性交時有戴保險套。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係在性交易時,因恐傳染性病,才有該項舉動;而於強制性交時戴保險套,有違常情。④甲女指稱:彼於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咬上訴人左手臂兩口等語。然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偵訊時,當庭勘驗上訴人之左手臂類似牙齒之咬痕,係屬舊傷;警員陳○昌亦證稱:僅有一個牙齒咬痕(「咬痕」係陳○昌個人之推測)。而上訴人經警追捕時,在屋頂上爬來翻去,難免會有刺傷、刮傷,豈能在未送鑑定之情況下,逕認陳○昌所指之傷痕係屬咬痕?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對甲女強制性交,而上訴人係在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離去。依常理,強制性交豈有可能長達一個小時之久?又甲女被警發現時,衣著整齊,且經○○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驗傷結果,陰部係有陳舊性撕裂傷,並非新傷。倘甲女不願配合性交,則彼之陰部豈有可能不發生紅腫,甚至新撕裂傷?⑥甲女指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之地點係在一樓,該處近大馬路。倘甲女被迫對上訴人進行口交,則甲女大可狠狠先咬上訴人之生殖器,再趁上訴人受傷之際,往大馬路上求救。甲女未如此為之,實有違常情。㈡上訴人係因在甲女店內遺失現金,與甲女發生糾紛。旋經甲女主動交付金融卡予上訴人提領現金,以資解決;上訴人亦告知甲女,於提領後會交付交易明細表。而上訴人恐甲女趁機報警,故有綑綁甲女手、腳之行為。此一行為,應屬妨害自由,而非強盜。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0年九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至甲女所經營之推拿店內推拿,至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要求甲女為其提供性交服務被拒,竟持己有疑似手槍之黑色器具,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而將其性器進入甲女之口腔、性器為性交既遂。事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黑色器具脅迫甲女,至使不能抗拒後,取去甲女所有之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一枚,並命甲女說出三組金融卡密碼後,始行離去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甲女係合意為性交易,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性交完畢,伊要付錢時,發現己有之三千元不見,遂叫甲女賠償。甲女稱彼沒有錢,就給伊金融卡並告訴伊密碼,叫伊去領錢。伊說領三千元出來給甲女兩千元,甲女說好;但伊走出去時,臨時起意想多領錢,就走回去將甲女綁起來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並逐一說明:①甲女證稱: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甲女乃咬傷上訴人之手臂等情,如何應屬可信。②甲女所述:上訴人係持黑色手槍云云,如何難以憑信,應認上訴人所持之黑色物品係疑似手槍之不明器具。③是否戴保險套,與有無強制性交犯行無涉。不能因上訴人於性交時有戴保險套,即認定甲女係與其合意性交。④甲女遭強制性交時,並無激烈之肢體抗拒,故○○○○醫院之驗傷結果,應屬合理。不能因甲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或紅腫等其他傷,即認為非屬強制性交。⑤甲女未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提及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乙節,如何不影響彼自第三次警詢後,有關強制性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⑥甲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甲女之銀行帳戶內尚有鉅額存款,應無可能為了賠償上訴人區區數千元,即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上訴人提領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①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是否隱忍其被害情事,原與其從事
之職業無關;又被害人於被害之際,選擇何種求救之方式,亦非必然一致;再是否使用保險套,更與是否強制性交無涉。②依卷內資料:⑴警員之執行搜索時間,係一00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至四時四十分(見偵查卷第三0頁);距上訴人本件犯行時間(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五時三十分許),已相去近十一小時。自無從以警員未搜得上訴人犯罪所用疑似手槍之黑色器具,即認甲女之證詞不實。⑵檢察官於一00年九月五日偵訊時,僅提示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照片,並無實際勘驗上訴人之左手臂(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原判決以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及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昌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認定甲女確有咬傷上訴人之左手臂,自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③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自一00年九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開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於強制性交既遂後,又動手強盜;且其間,上訴人尚有以被咬傷為由,要求甲女賠償之過程(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達一小時之久,且由上開事實觀之,甲女於強制性交後,已著齊衣物,亦非無可能。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
理。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離開推拿店之際,「承同上強盜之犯意,…將甲女雙手反綁…雙腳綁住」(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實行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甲女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屬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一部分,不另論罪之旨(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上訴意旨㈡謂:上訴人之綑綁甲女手、腳行為,係妨害自由,而非強盜云云,顯係為自己不利益之主張,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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