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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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正岩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3年7月29日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告訴人 鄭賀文 之2738-T8黑色自小客車分期車,台新銀行委外尋車人員已把此車輛取回拍賣,既已把車輛尋回,何來侵占之實?且當初車輛交予陳先生之前,有知會告訴人鄭賀文同意,告訴人並允諾說只要按月繳交分期金額即可等語,為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查:
(一)被告林正岩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7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103年7月29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參。被告 林正言 在原審103年6月12日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縱該車於事後已由告訴人取回,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侵占犯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事先得到告訴人鄭賀文同意才將車交予「陳先生」,且車既已尋回,即無侵占之問題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未曾同意被告將車交給「陳先生」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為由被告林正岩每月繳納新台幣1萬2千元、共4年之汽車貸款,迨繳納完畢後,該車始歸林正岩所有,並有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則在被告依約繳納完畢前,汽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鄭賀文所有。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持有中之告訴人之汽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時,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將該車返還,即謂不構成侵占罪名,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事先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且該車既已尋回返還何來侵占云云,容有誤解。
三、此外,被告林正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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