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亞賀 (原名: 朱天發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從民國102年10月17日被抓後已將一切實情告知法官,從10月1日在草屯全聯福利社購物遇到林○○(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同),與她搭訕前後,我在外面吃東西,B女騎機車騎得很快,我想說這位可能是很拉風的女孩,所以我就去找她,起初是看她進去全聯買東西,車子讓我藏起來了,出來時我就告訴她,說小姐妳的車子已被外勞牽走了,我載妳去找,我載B女去找,我就從草屯嘉姥山騎去,騎到產業道路的一半,林○○突然拉我衣服,我嚇了一跳,為何我旁邊的女孩在拉我,後來我後面的女孩不知倒下,還是跳車,我聽到很大的跌倒聲音,結果是林○○的跌倒聲,我很害怕,我把機車停下,下去看看,結果是B女的呼吸聲,我就在此時,才看到 汪明鑫 (應係 洪明鑫 )開貨車從山下開來,我就去欄他,說我拿鐵鎚打她太陽穴,打到腦充血,我想說一個女孩第一次跟我們見面出來,怎何忍心用鐵鎚打她,疼惜她都不夠了,雖我只是國小程度,但我知道做人道理等語,提起抗告。
二、查,原審於103年8月8日訊問被告甲○○後,認依其之前自白、證人即被害人B女、洪明鑫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B女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卷內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是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雖坦承犯行,惟其嗣後又否認犯行,說詞反覆,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情;被告犯後坦承持鐵鎚敲擊B女頭部,嗣又否認此情,而被告犯案用之鐵鎚尚未尋獲,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竟再犯本案,且於本案犯案前即曾以相同手法將證人 陳燁婷 、 李素琴 2名女子之機車牽至隱匿處,欲製造作案機會,幸證人陳燁婷、李素琴2人警覺而未得逞,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為逞己慾,持鐵鎚敲擊B女頭部之強暴方式欲對B女強制性交,侵害B女性自主權,雖未遂,惟B女現仍有認知功能障礙,需專人照料之重傷害,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且被告隨機找尋性侵對象,對於婦女人身安全有潛在之高度危險存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8月8日再予羈押等情(原審於103年2月14日訊問後予以羈押,於103年5月14日第1次延長羈押,於103年5月22日另案執行拘役80日,103年8月8日縮行期滿,103年8月8日原審再行羈押,見原審影卷一第32、
143、15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8頁反面)。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已經告訴人、證人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前開2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被告除對本案B女為上開犯行外,在B女受害之前亦採取對另2名女子相同之藏匿機車,並佯以要帶其等前去找尋機車之方式,欲將其等帶至人煙稀少處,而可認定被告動機意在對該2名女子性侵害,幸因其等警覺而未受騙,惟亦可認被告實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隨機挑選騎乘機車之單身女性犯案,所為復屬嚴重侵害婦女之身體、性自主權,遇有不遂其意,進而持鐵鎚等器物毆打之,手段至為殘忍,導致婦女惶惶不可終日,危害社會治安至深甚巨,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附件之羈押理由業已提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僅漏載第1款而已)、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再予羈押,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否認其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亦否認持用鐵鎚毆打B女等詞,卸責其為本案犯行,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