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全得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全得財(下稱具保人)前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及通知,雖均由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妹 全莉萍 代為收受,但全莉萍並非長居於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與抗告人並非直系親屬,其與抗告人及具保人並無同居人關係,其於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後,並未告知抗告人及具保人,導致抗告人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未能遵期攜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既無法得知執行日期,遂無逃匿之理由,且抗告人於到案前均正常出入住家及社區,不時與社區員警擦身而過,未曾聞有員警前往住所拘提,本村多數村民可為之作證,亦可由抗告人遭通緝後,未到12小時即經拘提到案,而見抗告人並不知情;抗告人因未受合法送達而無端遭到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影響抗告人及具保人權益,請嚴謹定義何謂「合法收受送達」及「逃匿」之事實,准予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
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該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民國101年11月5日101年度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執行卷第10至11頁)。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8萬7684元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754號執行,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執行卷第2至9頁)。
㈡又抗告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向抗告人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
○村○○巷00○0號之住所,傳喚抗告人應於103年4月1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妹全莉萍合法收受送達;聲請人亦向具保人同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0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4月14日攜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上開通知亦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於具保人上開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妹全莉萍收受而合法送達,然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拘提抗告人,亦經執行拘提員警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且抗告人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有不能到案執行或由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情事,有抗告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執行卷第12至13、17背面至20頁),聲請人乃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3年6月16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固非無見。
㈢惟按法院之裁判(即判決及裁定)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
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於法院將裁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6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並未經宣示,而於103年6月19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之上開住所,並分別經具保人代抗告人收受及親自收受上開裁定,然抗告人自103年6月17日起,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緝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原審法院因於103年7月18日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之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1日投檢 邦明 103執他350字第13026號函、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是原裁定於106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18日始分別對具保人及抗告人發生效力。然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發生效力前之103年6月17日因入監執行而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發生效力前已到案執行,並非在逃匿中甚明,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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