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第1項裁定命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繳納訴訟費,卻命再審聲請人繳納,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組織報備範圍以建築法第11條建物坐落在同一宗基地,但再審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建物兩棟分別坐○○○區○○段○○○○號、23-1地號上,顯然並非坐落在同一宗基地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但 吳崇道 法官竟判命相對人勝訴,故本件吳崇道法官應迴避。又相對人拆除竣工圖開放空間標示牌,以鐵柵、門扇將該開放空間圍起,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並對住戶詐欺該該開放空間為相對人管理範圍,收取管理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確定裁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援引之再審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為其依據。參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事件卷宗,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係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22號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迴避,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繳納,並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乃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係命再審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補繳抗告裁判費,並不足以釋明以上三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以上三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它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故以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而予駁回。惟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其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