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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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逾一年即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及公眾之行車安全,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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