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3號原告雙向明思力公關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雙向公關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欣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正官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熙濬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年度公關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積欠之基本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6萬4516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4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至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0月19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4萬5161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企劃執行「年度公關計劃」,合約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基本服務費為每月30萬元,並約定兩造欲終止系爭合約時,均需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自終止書面寄發後30日起,系爭合約始自動失效。詎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即拒付基本服務費,甚於99年12月17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合約雖於100年1月15日終止,但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執行公關操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又被告固以99年12月13日之廣告遭罰鍰4萬元為由主張抵銷,惟因該廣告稿已經被告審核同意,且被告始終未告知有刊登該則廣告及遭裁罰之情事,亦未循正當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其遭罰鍰一事實難歸責於原告,縱認上開罰鍰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被告就此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依比例定期為被告達成相關媒體如電視等一定曝光則數,並為被告進行相關媒體茶會或年度議題規劃等相關公關操作事宜。惟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僅於99年8月、9月完成若干媒體之曝光則數,自99年10月起即未能持續達成相關媒體之定期曝光事宜,並將被告自行規劃之「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計入99年11月之曝光則數,原告自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之情事,其偽稱其所為服務已達系爭合約內容,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基本服務費,尚屬無據。又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於第1個月即完全未為被告進行任何媒體曝光,自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至100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亦然,是如令被告給付原告該2個月之基本服務費用,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請求本院調整之。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本應為被告提供「廣編稿或訊息搞之撰寫」,然原告為被告在報紙媒體即U-paper上刊登「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廣告時,竟遭主管機關認定有誇張之情,因而處被告罰鍰4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企劃
執行「年度公關計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基本服務費為每月30萬元,並約定兩造欲終止系爭合約時,均需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自終止書面寄發後30日起,系爭合約書始自動失效(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4頁)。
㈡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略以: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雖於8、9月間完成若干相關媒體曝光則數,然自10月間起即未能持續相關媒體之定期曝光事宜,更有將所謂「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非屬系爭合約之服務範圍者計入11月份之曝光則數,可證原告所提供之公關服務內容,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19頁)。
四、原告主張伊既已依約為被告執行公關操作,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所為每月基本服務費之請求
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㈢被告以原告為其刊登之廣告遭罰鍰4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所為每月基本服務費之請求
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精神,原告負有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關操作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雖約定「『定期』公關操
作:於本合約期間(12個月)中,舉辦包括媒體曝光次數及二次媒體茶會等相關活動,總計在本合約期間應於下列各媒體曝光達下列約定則數:電視48則(含重播,包含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八大、年代、東森、中天、三立、非凡、TVBS、壹電視12個頻道及所屬之家族頻道)、報紙61則(每日發行量20萬份以上之報紙媒體,另含UPaper,名單詳見附件一)、雜誌30則(每期發行量達6萬份以上之雜誌,名單詳見附件二)、網路100則、廣播10則及操作媒體茶會(或媒體參訪團)2次,年度議題規劃請參見附件三」、「廣編稿或訊息稿之撰寫:由乙方因『定期』公關操作撰寫之廣編稿與訊息稿,其依法須經送審之相關事宜與所需之費用由乙方排之。甲方規劃特定之行銷計畫、年節主題及新品發表等公關活動,若由乙方獨力承接執行專案,則操作前述專案之新聞不計入合約期間曝光則數」、「乙方應監測『每月』人蔘相關產品及人蔘產業動態新聞,並將監測結果納入當月結案報告中」;然關於服務費之給付時期及金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則約定「每月基本服務費: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所提供如附件所列之服務項目費用,合計每月應支付30萬元整之基本服務費用(含稅)」,顯見服務費之計付與原告每月提供之公關操作則數多寡或有無提供公關操作無涉。另觀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保證露出:乙方承諾將全力達成二-1條所列之保證露出,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例如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為因素),若未達成保證露出則數,乙方應於合約結束前將欠缺之則數補齊,若未能補齊則依照比例原則,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之約定,原告既得於合約期滿時補足則數或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更足認兩造並無原告應在每月或特定期間內完成定額或定量公關操作之真意。再綜觀系爭合約,復查無原告須於每月或於一定期間進行若干公關操作始能請領每月基本服務費之約定,由此益徵原告得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按月請求每月基本服務費。被告擷取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所謂之「定期」公關操作、「每月」產品等文字,抗辯原告負有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關操作之義務,與兩造締約之真意相違,洵難採取。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能持續達成相關媒體之定
期曝光事宜,顯未盡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關操作之義務,並將被告自行規劃之「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計入99年11月之曝光則數,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得拒絕給付每月之基本服務費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未負有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關操作之義務,既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言原告自99年10月起未能持續達成相關媒體之定期曝光事宜,並將被告自行規劃之「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計入99年11月之曝光則數之情屬實,亦非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基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既負有按月給付
原告基本服務費30萬元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原告每月提供公關操作則數多寡或有無提供公關操作有異,亦不因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履約完畢而免除,被告就其自99年10月起即未給付基本服務費一事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計算式:(30萬元×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個月)+(100年1月至同年月15日之30萬元×15/31)=104萬5161.2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第1個月定期提供公關操作,自其於99年12月17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至100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復無定期提供公關操作,如令其給付該2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對其顯失公平,自得請求調整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要件包含⑴契約成立後,有非當時得預料之情事變更、⑵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顯失公平。查,兩造並無具體明文約定原告須於每月或特定期間提供若干公關操作則數,既如上述,則原告未按月提供定額或定量之公關操作,衡情已經被告於訂約時加以評估,被告自無從事後執此請求減少給付。另從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如於系爭合約結束前未如數達成,應另予補齊或依比例原則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之約定而言,兩造就未提供公關操作之情形已有減少給付之調整,更見系爭合約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況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有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等節未為舉證詳予說明,徒以情事變更之詞請求本院調整其應按月給付之基本服務費數額,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顯有未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為其刊登之廣告遭罰鍰4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為其在報紙媒體即U-paper上刊登「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之廣告遭主管機關處罰鍰4萬元為由主張抵銷,原告則稱被告遭罰鍰一事不可歸責於伊,縱可歸責於伊,被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保證提供予媒體包含播送頻道及(或)有線電視系統、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報導之新聞素材,不違反臺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若因乙方提供予上述媒體之新聞素材違反臺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致甲方(即被告)受權責機關處罰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罰金及訴訟或行政救濟所支付之費用。然甲方得須盡善良監督之責任,不以篇幅報導可增加曝光,要求乙方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認定之議題與用語操作」之約定,可知原告提供定期公關操作之內容,如有違反臺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致被告遭權責機關處罰時,原告須為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99年12月13日U-paper第14版刊登「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萬元,被告已繳納完畢,既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801400號裁處書與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53頁),原告就該廣告稿之內容為其所擬定,被告已依裁處書繳納罰鍰4萬元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即應為被告所支付之4萬元罰鍰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廣告內容業經被告審核同意,被告遭罰鍰一
事不可歸責於伊,縱可歸責於伊,被告未循正當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舉99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雖於99年12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盡快過目"非咖啡因"的稿子,根據規劃,我們要在下星期結束前(11th/Dec)向媒體發稿」,然參以原告後續於99年12月16日寄送「請問我們建議的12月公關操作內容是否ok,由於此次雙向於11月底就已規劃12月操作內容,但因之前CEO來訪故一直未能確認執行,加上原訂發稿計畫臨時改變,今天已經16日,擔心等到下週一就20日,且之後有聖誕節及跨年新聞,恐會影響12月媒體露出…」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在99年12月20日回覆「12月的部分先pending」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均未見被告就該廣告內容有審核同意刊登之意,被告甚要求原告暫停99年12月份之公關操作,是原告主張該廣告內容業經被告審核同意,被告遭罰鍰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屬無據。又該廣告稿之內容既為原告所擬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處以被告4萬元罰鍰,原告即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為被告支付之4萬元罰鍰負賠償責任,業於前述,至被告有無就該罰鍰提起行政救濟,乃被告之權利,原告當不得以被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而免除自身之賠償責任。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然被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就原告提供之前開廣告稿內容使被告遭處罰鍰4萬元乙節主張抵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基本服務費即為100萬5161元【計算式:104萬5161元-4萬元=100萬51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