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21號原告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何振益 被告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 許清連 被告 許鍾淑貞
共同送達代收人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清連、許鍾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9日、92年7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91年、92年合約)第10條、12條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撤回票據關係請求,10年10月26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91年、92年合約內容,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二者間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定作
之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工程,兩造於91年8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上開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再交貨予中油公司。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2月26日。又第10條約定,如原告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日,每日罰扣5,560元,罰款上限為1,112,000元。第12條約定:「1.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舖保一家,連帶保證乙方履行合約各項條款,並應開具授權乙方填寫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空白記名式本票一張,合計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交付甲方,以擔保合約之履行,經甲方認定乙方完成合約義務後退還乙方。2.乙方若違約或不履行本合約之各項條款時甲方得隨時填寫發票日期將乙方提供之擔保支票兌現,並得巠行請求保證人連帶負責,乙方及保證人不得異議,保證人並且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3.本合約保證責任自合約簽訂日起至甲方全部損失獲賠償後使得終結。」惟被告遲至93年12月29日始交貨與中油公司,導致原告遭致中油公司,以逾期629天為由,罰款1,112,000元。次依上開91年8月29日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若需租用甲方(指原告)廠房施作其費用消耗雙方另合議價格。水電費用依比例計算,廠租全部為40萬元;第6條約定交貨期限民國92年2月26日以前」,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91年9月30日入駐原告公司使用廠房施作工程起算至交貨日92年2月26日止,應支付原告租金40萬元。又依被告使用5個月租金總額40萬元計算,被告使用原告廠房每月8萬元計,被告自92年2月27日起迄93年12月27日竣工遷離原告公司止又使用22個月,應另支付租金176萬元(計算式為8萬×22月=176萬),合計216萬(40萬+170萬元=216萬元),是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承攬91年中油合約報酬5,004,000元抵銷4,549,872元,再抵銷上開租金216萬元,尚不足1,705,872元。依上開合約第10條、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2,000,000元。
㈡被告與原告,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定作之143只棉束桶1-1VAF03,於92年7月4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上開143只棉束桶,待被告交貨與原告後,再由原告交貨給南亞公司。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9月30日,又第10條約定,如原告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日,由被告罰扣該批訂貨款千分之二。依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內容,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被告至92年9月30日前僅完成43只,尚欠90只,顯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被告無法於約定之92年9月30日交貨,依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應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賠償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304日,合計違約金總額為821,676元(計算式1,351,440元÷2/1000×304天=821,676元),且原告除以工資抵扣被告完成53只棉束桶價金外,原告尚支出1,038,978元,是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860,654元(1,038,978元+821,676元=1,860,654元),退步言之,被告如抗辯主張原告完成143只受有報酬,應扣除90只價金,則依雙方於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總金額1,351,440元及第3條交貨數量143只計算,每只價金為9451元(計算式為1,351,440元÷143只=9451元,四捨五入),依此計算90只之價金為850,590元,則原告扣除此850,59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10,064元(計算式為1,860,654元-850,590元=1,010,064元)。依上開合約第10條、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1,000,000元。
㈢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所據事實理由,已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此同一事件提起給付之訴,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91年8月29日簽訂契約中附件為中油公司工程契約,
承攬廠商為原告,顯係原告承攬中油公司工程再發包給被告製作,契約關係並非買賣而屬承攬。兩造於92年7月4日簽訂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受原指示而為勞力付出,不同於買賣重在物品所有權移轉,亦屬承攬關係。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97年重簡字第428號判決中已自認該合約書已履行完畢,不再追究,且經一審法院向南亞公司查詢結果函覆此工程合約並無違約損害賠償情形,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又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92年合約,原告稱其因此合約支出1,038,978元,依協議書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依合約金額為1,351,440元,應完成143只,被告已完成53只,原告迄未依協議書給付500,883元,爰主張抵銷。另原告主張系爭91年合約中遲延罰款1,112,000元,已於前確定判決中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依法不得再行請求。
㈢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前以原告持有伊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本票),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且簽發本票所擔保91年、92年合約履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行完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9-36頁、54-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持有伊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紙,主張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且簽發本票所擔保91年、92年合約履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行完畢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訴訟,於判決中認定:「五、被上訴人(指被告)主張系爭200萬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指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㈠上訴人自認91年中油合約應支付被上訴人許志輝500萬4000元,惟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許志輝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321,378元金額,連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許志輝尚應賠償上訴人2,680,540元,已超過200萬元,故其系爭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附表二及相關單據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4,056元、編號18所示2,160元、編號19所示2,160元、編號20所示3,690元、編號21所示4,550元、編號32所示9,840元、編號36所示44,520元、編號37所示15,900元、編號43所示9,600元、編號45所示9,200元、編號58所示2,000元、編號59所示1,000元、編號65所示1,000元、編號76所示40萬元(且該租用廠房支出40萬元亦未能證明與本件91合約有關)、編號77所示176萬元(且該租用廠房176萬元亦未能證明與本件91合約有關)、編號80所示7萬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編號81所示金額35,000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編號82所示11萬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部分,以上合計2,484,676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㈡另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依序為4,000元、4,000元,及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金額各為5,900元、5,500元部分,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單據,未有與附表二編號46、47、51、52所示相符之發票單據,該部分合計19,400元,應予以剔除。㈢附表二編號72所示「便當」費用44,700元、編號72所示勞保費13,780元、編號73所示健保費15,639元、編號74所示電費188,420元、編號75所示水費4,891元部分,合計267,430元,依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與91年中油合約間有何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取,應予剔除。㈣又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79所示「逾期扣款20%」1,112,000元,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乙節,為上訴人否認。查,依91年合約第6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2月26日,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日,每日罰扣5,560元,逾期罰款上限為1,112,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91年中油合約),經原審向上訴人之業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函查結果,中油公司函覆表示該案已於94年1月19日驗收合格,逾期629天,罰款1,112,000元等語,此有中油公司97年9月17日煉購字第0970145975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有上開逾期之違約情事(僅辯稱已罹於1年時效),則上訴人主張逾期之違約金罰款1,112,000元等語,乃為有據。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是本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時效為15年,本件91年中油合約簽約日期為91年8月29日,於被上訴人許志輝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時起算,迄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答辯狀為該違約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㈤基上,上訴人主張就91年中油合約,代被上訴人許志輝支出如附表二所示7,321,378元,扣除前述應予剔除之金額2,771,506元(即0000000+19400+267430)後,餘額應為4,549,872元。而上訴人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志輝91年合約承攬報酬5,004,000元,被上訴人許志輝主張抵銷,經於4,549,872元金額範圍抵銷後(即000000000000000=454128),則上訴人就91年中油合約對於被上訴人許志輝已無債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乃為有據。」、「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系爭1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許志輝履行92年南亞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經原審向上訴人之業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函詢,經南亞公司函覆稱該工程合約,上訴人於訂約後均配合工程進度,依約交貨,故無扣繳違約金狀況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等語,有南亞公司97年10月22日(97)南亞北總字第01601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許志輝於93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欲佐證被上訴人僅完成該合約中53只棉束桶整修工作,惟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92年南亞合約約定之完成期限為93年2月29日,被上訴人固僅完成53只,尚餘90只未完成,然被上訴人許志輝與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雙方92年南亞合約,並同意被上訴人許志輝尚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完成,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72頁),則尚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既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完成,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雙方並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待日後驗收時再行結算(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此,縱上訴人因92年南亞合約而支出1,038,978元,亦屬上訴人應自行完成之部分,無由令被上訴人許志輝負擔;又雙方93年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92年南亞合約時,既在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93年2月29日之前,被上訴人許志輝自無何逾期之遲延賠償問題,故上訴人抗辯其就92年南亞合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38,978元、逾期交貨304天之罰款821,676元,合計已超過系爭100萬元本票,故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堪憑採。至於上訴人雖稱其係基於借款與委任關係而代被上訴人許志輝支付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所需費用1,038,978元云云,惟92年南亞合約係被上訴人許志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由上訴人自行全權處理完成90只棉束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許志輝並無另有委任上訴人辦理事務、或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亦無委任契約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可稽。乃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91年合約履行,被告尚積欠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廠房租金40萬元、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租金176萬元、工程逾期罰款1,112,000元;系爭92年合約,被告尚欠90只未完成,應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821,676元,及代為支付工資1,038,978元,總計應賠償損害3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已主張系爭91年合約,被告積欠租用廠房租金40萬元、176萬元及逾期扣款1,112,000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6、77、79號),系爭92年合約,被告積欠代墊工資1,038,978元、逾期交貨罰款821,676元等語,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定就系爭91年合約,原告主張廠房租金部分支出未能證明與91年合約有關,且未提出單據舉證證明之而予剔除,以原告自認應支付被告承攬報酬5,004,000元抵銷被告應給付4,549,872元(包括工程逾期罰款1,112,000元)債務後,原告就系爭91年合約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就系爭92年合約,兩造已簽立協議書而合意終止92年合約,並同意被告許志輝尚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由原告全權處理完成,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完成,而認縱原告因92年合約而支出1,038,978元,亦屬原告應自行完成之部分,被告許志輝毋庸負擔,且兩造93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終止92年合約時,既在約定完工期限93年2月29日之前,被告許志輝無何逾期之遲延賠償問題,故原告就系爭92年合約對於被告無債權存在。前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爭點係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後所為之上開認定,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綦詳,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91年合約之逾期罰款1,112,000元債權已經被告主張以承攬報酬債權4,549,872元抵銷而消滅,廠房租金216萬元債權未能舉證證明與91年合約有關,系爭92年合約已因兩造簽訂協議書而合意終止,被告已無逾期違約責任,原告應自行負擔未完成工資1,038,978元,應認原告就系爭91年、92年合約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91年、92年合約第10條、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應負3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91年、92年合約第10條、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