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82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鄭晨霞
蘇培漪
蘇豪緯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蘇芳杰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陸元正,及其中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繼承人蘇芳杰於95年03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被繼承人蘇芳杰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615元,但於111年05月1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被繼承人蘇芳杰於106年7月31日死亡,經查司法院家家事查詢無辦理拋棄繼承人或陳報遺產事件者。繼承人鄭晨霞、蘇培漪、蘇豪緯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芳杰之遺產範圍限度內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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