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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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冠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8月3日雄檢信峰112年度執聲他1561字第112906192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冠仁(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
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以101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甲、乙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以雄檢信峰112年度執聲他1561字第1129061924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甲、乙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甲、乙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甲、乙案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甲、乙二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將甲案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況且甲案之首件判決(即甲案附表一編號2)確定日為99年1月4日,然乙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3日、編號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14日、編號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0日、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3日,故此等罪顯然無法與甲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是受刑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