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92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洪英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英正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