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89年初與抗告人丙○○、第三人KeithStuart約定其為丙○○等之獨家特約歌手,丙○○等乃與抗告人甲○○○○○○簽立合約書,以共同經營相對人丁○○之演藝事業,相對人丁○○並與丙○○、KeithStuart於89年2月1日補簽歌手經紀合約書。嗣相對人丁○○並與抗告人丙○○等及乙○○於93年3月1日簽立合約書,同意89年2月1日之合約屆期後續約5年。
抗告人甲○○○○○○為經營擴展相對人丁○○之演藝事業,乃委託抗告人乙○○開設之關係企業銓美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將包含相對人丁○○在內之信樂團成員委由艾迴公司發行相關專輯及經紀演藝活動,迄今已錄製7張唱片專輯,頗受好評,該合約已於日前終止。然相對人艾迴公司卻於前開經紀合約期間,一再慫恿相對人丁○○與其簽約,不再履行丁○○與抗告人之合約關係。相對人丁○○並於96年1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解除其於93年3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之再續約5年合約書,並拒絕配合抗告人之配唱錄製及演藝活動,致諸多演唱會行程均被迫放棄,使抗告人受有無法發行專輯唱片及經紀費用收入之商業利益之重大損害。粗估抗告人每年代相對人丁○○經紀之活動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丁○○依約可分得60萬元,以本案訴訟耗時3年計算,相對人丁○○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180萬元,抗告人願以此金額核算擔保金,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丁○○於101年4月30日歌手經紀合約屆期前,不得為抗告人以外之他人(包含相對人艾迴公司)錄製唱片專輯等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接受抗告人以外之他人(包含相對人艾迴公司)代為經紀之任何演藝活動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唱片專輯封面、存證信函、演藝代言活動之同意函暨委託書、報紙報導等件為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丙○○、乙○○主張其與相對人丁○○於93年3月1日
簽訂就抗告人丙○○與丁○○於89年2月1日簽立續約5年之合約書,故合約有效期間應至101年4月30日。詎相對人丁○○卻不遵合約約定配合抗告人安排之配唱錄製及演藝活動,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抗告人93年3月1日簽訂之續約合約,致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丁○○間就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生有爭執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89年2月1日合約書、93年3月1日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3、5、6號),堪認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丁○○間,確有就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法律關係生有爭執。然就抗告人甲○○○○○○部分,其並未與相對人丁○○簽立任何合約,抗告人甲○○○○○○以其與抗告人丙○○之合約(見原法院卷聲證2號)主張與相對人丁○○間就合約法律關係生有爭執,自難謂當,不合有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艾迴公司間目前並無任何有效合約存在,抗
告人丙○○、乙○○與相對人丁○○間之合約關係,對於相對人艾迴公司並不生任何合約法律關係,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丁○○間爭執之合約法律關係聲請對相對人艾迴公司一併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當。且抗告人假處分請求之事項係命相對人丁○○不得為相對人艾迴公司為一定行為,並未請求命相對人艾迴公司應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則抗告人究係請求相對人艾迴公司為如何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明,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艾迴公司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主張在本件生有爭執合約法律關係之前,其依兩造間
之合約,為相對人丁○○製作發行專輯及經紀演藝活動,均有可觀收入,平均每張專輯獲得400萬元以上之銷售收入,經紀收入則每年至少40萬元,若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約,以3年期間每年2張專輯計算,抗告人將受有至少2,500萬元之損失,相較於相對人丁○○已依合約預收版稅200萬元,及其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失僅為每年60萬元,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顯為重大乙節,雖據提出艾迴公司專輯銷售收入明細為據。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乃係相對人丁○○未依合約約定履行其工作所生之損害,屬行為請求權,與抗告人本件聲請命相對人丁○○不得為抗告人以外之他人為任何演藝活動之行為之不行為請求權,並非完全一致。且抗告人所提出之銷售收入明細並非完整,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金額之損失。再專輯發行及演藝收入之收益並非始終如一且固定,即便以往業績長紅,亦不保證將來一定可獲致如此之收益,是抗告人所為釋明尚不足以證明其將因相對人丁○○為他人為演藝活動之行為,受有至少2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
㈣另觀抗告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於89年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第
1條記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0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但以第一張專輯發行日為起算日,共計5年。」第10條記載:「本合約有效期間,非經甲方(按係指抗告人,下同)同意或接洽安排,乙方(按係指相對人,下同)不得為任何錄音或視聽著作擔任演唱錄製等音樂相關之工作。」第15條記載:「乙方保證於本合約簽訂時,並無與其它第三者簽訂相關之合約,若有甲方未知之情事導致甲方無法順利執行合約,視為乙方違約處理,並如乙方違約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失,乙方須賠償所有損失。若有任何法律糾紛亦由乙方承擔責任。若乙方違反本合約,須賠償甲方不低於新臺幣參仟萬元之違約金。」及兩造於93年3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同意5年約滿之後,與甲方續約5年」。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縱抗告人本案獲勝訴判決,得請求相對人為其繼續服務,在此期間並不得為任何錄音或視聽著作擔任演唱錄製等音樂相關之工作,在相對人不依判決履行而請求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至多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為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而已,仍不得強制禁止相對人在他處服務;否則,恐將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蓋強令相對人不得替他人為音樂相關工作而需在抗告人處工作至101年4月30日,則在上開期間內,相對人不依合約為抗告人工作,依上開合約第15條規定意旨,相對人亦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無任何方法得以強令抗告人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故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丁○○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非是必須防止損害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兩造間確有合約爭執之法律關係,3年期間抗告人將受有至少2,500萬元之重大損失,遠逾相對人之損失,原裁定漠視抗告人既有合法契約地位,率以債務人之契約自由而置保全程序規定意旨不論,優先保護相對人間違法簽署之合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