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於民國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附近(詳細地點不明)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5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附近(詳細地點不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9月15日21時35分許,經警通知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3年9月15日21時50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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