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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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原告 干文男 被告 謝晏 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8.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151之1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8.8公里處,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受理在案,是足認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汐止地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當非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發生地,亦非與該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故本院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