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
二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中正路交岔口,與原告所駕駛八
十四年一月出廠、車牌號碼:00–二五五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為
修復其所有上開車輛,共計支出汽車零件費用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爰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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