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原教育召集令、後備軍人
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紙。(三)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
役案件報告書、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
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聲請人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
,尚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