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0五四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亞瑪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惟被告公司所在
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三,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
卷可憑,又兩造就上開物品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定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