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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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智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余智鵬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812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智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復於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持菜刀與員警對峙,作勢襲警奪槍,妨害員警公務執行,目無法紀,行徑囂張,情節重大,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因酒後莽撞,初犯各該罪名,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余智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智鵬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會結里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17分前不久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4營區斜對面之公用電話設置處撥打110報案表示遭人毆打,惟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之員警 劉政 勇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後,其又否認有遭毆打之事, 劉政勇 因而告誡其不得酒後騎車後離去。嗣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劉政勇復獲報有一男子在會結路之北極宮擾亂民眾而駕車前往處理之途中,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與華中南路口時,發現余智鵬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且未戴安全帽,立即驅車尾隨,欲將其攔停,余智鵬見狀則加速騎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停放,並進入屋內閃避。然當劉政勇尾隨而來並下車在該屋門口喝令余智鵬出來接受調查時,余智鵬明知劉政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手持1把菜刀走出與劉政勇對峙。劉政勇見狀即拔槍遏止,余智鵬遂將菜刀丟至地上,劉政勇則持攝影機蒐證及呼叫同人前來支援,並安撫余智鵬之情緒。詎余智鵬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突然趨前欲搶奪劉政勇掛在腰際上之佩槍,反遭劉政勇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劉政勇當場受有左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且所穿著之長褲膝蓋處破損,所持用之攝影機亦損壞。嗣余智鵬遭逮捕並在昭明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被告余智鵬於103年7月26日22時15│││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昭明派出所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管理事件通知單。│度測試之結果,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持菜刀1把之事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菜刀││││1支。││├──┼──────────────┼───────────────┤│三│證人劉政勇於偵查中之陳述、高│全部犯罪事實。│││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及飲酒後騎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138號之34營區對面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劉政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保持緘默。然告訴人劉政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抗拒逮捕,所以掙扎過程中倒致我的褲子破損,至於他是否有意圖傷害我我不確定,因為我不知道如果他沒有被我壓制是否會傷害我,攝影機是我壓制被告過程中摔壞的…等語。亦即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之所以受傷及所著長褲、所持用之攝影機毀損,實係告訴人於壓制被告之過程中所致,並非被告有何積極之傷害或毀損之動作,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意可言,且此為員警執行逮捕之過程中,被逮捕人掙扎時拒難免會造成之傷害或損害,故被逮人除構成妨害公務罪外,實無令被逮捕之人另擔負傷害及毀損罪刑責之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提起公訴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顯係被告以一妨害公務犯行所犯,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