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程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程暐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程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蘇文溪 等人所有之車牌得手。
(二)復各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黑色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趁 廖鳳凰 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前揭被害人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104年1月9日在 高雄市 ○○區○○路○○○○○號前,拘提葉程暐到案,且在其騎乘之前揭196-PPS號重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並供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鳳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程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葉程暐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44、52頁),核與被害人蘇O溪、阮O妙、廖O凰、劉O萱、黃O宜、朱O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1至22、23至24、25至26、28至29、42至43、46至48頁),並有被害人蘇O溪及阮O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104年1月2日、1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葉程暐涉嫌搶奪監視器畫面說明(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7日函及函附之196-PPS號重型機車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23張,扣案之扳手1支等附卷可查(警卷第27、30、33至41、80至
91、92至94、99至11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程暐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於假釋期間又恣意行竊、搶奪,其竊盜之財物雖係車牌,然係供搶奪工具之用,業據其於100年10月5日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且被告騎乘機車搶奪,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潛在危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足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嗣並歸還部分被害人之財物,有被害人阮O妙、黃O宜、朱O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查(警卷第31、44、49頁),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1至2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主文│├──┼───┼─────┼──────┼────┼──────────┤│1│蘇文溪│103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136-PJQ│葉程暐犯攜帶兇器竊盜││││11日12時37│安吉街、富國│號車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路口某公園前││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2│ 阮氏妙 │104年1月2│高雄市前金區│CR6-593│葉程暐犯攜帶兇器竊盜││││日20時30分│自立二路、明│號車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星街口│(嗣已發│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還)││└──┴───┴─────┴──────┴────┴──────────┘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廖鳳凰│103年12月│高雄市鼓│先將前揭竊得之136-PJQ│葉程暐犯搶奪││││11日13時8│山區華榮│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罪,處有期徒││││分許│路201號│196-PPS黑色重型機車上│刑拾壹月。│││││騎樓前│,並於前揭時、地,趁廖│││││││鳳凰騎乘輕型機車至該處│││││││停放,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戒指2只、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件│││││││等物】後,得手後加速逃│││││││離。││├──┼───┼─────┼────┼───────────┼──────┤│2│ 劉育萱 │103年12月│高雄市三│先將前揭竊得之136-PJQ│葉程暐犯搶奪││││11日14時45│民區民族│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罪,處有期徒││││分許│一路506│196-PPS黑色重型機車上│刑拾壹月。│││││巷口│,並於前揭時、地,趁劉│││││││育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未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車窗未關閉│││││││之副駕駛座處,搶奪放置│││││││在該處之手提包1個(內│││││││有劉育萱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車牌│││││││號碼9350-PA號行照1張、│││││││行動電話1支、印章1個、│││││││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離。│││││││││├──┼───┼─────┼────┼───────────┼──────┤│3│ 黃靜宜 │104年1月5│高雄市三│先將前揭竊得之CR6-593│葉程暐犯搶奪││││日19時許│民區覺民│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罪,處有期徒│││││路850號│196-PPS黑色重型機車上│刑壹拾月。│││││前│,並於前揭時、地,趁黃│││││││靜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4600元、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臺、│││││││中藥藥卷39張、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隨身碟1│││││││個、眼鏡1副、鑰匙1串及│││││││零錢包1個、保險客戶文│││││││件等物,合計價值約7萬│││││││6990元,嗣除現金、中藥│││││││藥卷、眼鏡等物外,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駕車加│││││││速離去。│││││││││├──┼───┼─────┼────┼───────────┼──────┤│4│朱 窈慧 │104年1月5│高雄市三│先將前揭竊得之CR6-593│葉程暐犯搶奪││││日19時12分│民區九如│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罪,處有期徒│││││二路378│196-PPS黑色重型機車上│刑壹拾月。│││││號前│,並於前揭時、地,趁朱│││││││窈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車,未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車窗未關閉之副│││││││駕駛座處,搶奪放置在該│││││││處之手提包1個(內含百│││││││貨公司禮券、餐卷及現金│││││││等共計約2萬餘元,嗣該│││││││手提包空包1只業經發還│││││││),得手後加速逃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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