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袁絲婕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寶來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傳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於被告公司任職,負責為建商與所欲整合併購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洽談,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整合承諾書,並待被告向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請領服務費後,由被告取得其中一半,其餘則由原告與其他負責出面協商洽談之同事均分,以做為原告之報酬。嗣被告在高雄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同段0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及其上地上物遷讓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整合承諾乙案(下稱七賢路整合案),本由原告與訴外人許○○共同負責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洽談,惟進行至中途時,原告因故退出而負責另案,因原告就七賢路整合案已提供相當之勞務,故中途退出時,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呂○○即承諾仍會支付10%服務費予原告做為報酬。詎被告於取得七賢路整合案之服務費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之報酬。為此,爰依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僅係為學習土地開發整合之技術,期間為101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底,此後原告自認已能獨立作業,即自行邀人投入他案土地開發整合工作,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告係提供各業務承攬人關於土地開發整合之業務平台,核與各業務承攬人間係屬業務承攬關係,故必須處理土地整合案至確實成功,方有分配報酬之問題。原告於七賢路整合案開始之初雖有參與,惟其中途即行退出,故就七賢路整合案成功後之報酬,自無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反面)。
㈡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所提出土地整合承諾書18份之真正(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20頁)。
㈢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七賢路整合案全部服務費經扣稅後為9,076,07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七賢路整合案服務費(稅後)之10%作為報
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建商與所欲整
合併購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洽談,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整合承諾書,並待被告向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請領服務費後,由被告取得其中一半,其餘則由原告與其他負責出面協商洽談之同事均分,以做為原告之報酬。而被告亦不爭執其係從事土地開發整合之業務,與各業務員間係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於各整合案確定成功且被告已領取服務費後,方依比例給付業務員報酬等情,並提出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28至31頁)、合作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32頁)相佐。此外,證人鄭○○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從事土地整合開發之工作,前3個月公司每月有發10,000元之車馬費,但之後的收入都是等處理之案件有成交後,再跟公司拆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可見兩造間之關係重在工作之成果,而不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七賢路整合案服務費(稅後)之10%作為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與土地整合案之所
有權人進行協商,待整合案成功並由被告收取服務費後,再依一定比例給付原告報酬,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其他業務員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32頁)、獎金分配約定書(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可知,整合案之服務費經扣稅後,由被告取得50%,其餘50%由業務員分之。查原告於七賢路整合案尚未確定成功前,即先中途退出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據證人曾○○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從事土地整合業務。如果一同參與的同事在整合案進行中途離開,實際上公司都會找當事人討論如何分配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及證人鄭○○證稱:業務如果中途離開,也會先說好如何分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頁)。復參以原告確實曾參與七賢路整合案,並與多位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土地整合承諾書,有七賢路整合案之土地整合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20頁),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呂○○曾對原告稱:「(七賢路整合案)佣收我答應10%給你,但是是以你做的部分給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訴字卷第6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是足認原告就七賢路整合案雖未全程參與,但其已完成之部分,對於被告事後得收取七賢路整合案服務費而言,仍為有用,且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關於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獎金分配約定書雖均有載明中途退出者不得再分配獎金,惟上開契約均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難以證明兩造間亦有該約定。況且,兩造已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是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縱使應給付原告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仍應以原
告實際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土地整合承諾書之部分,計算服務費稅後10%之報酬,而非依七賢路整合案全部服務費稅後10%作為報酬等語,查呂○○雖有稱:「(七賢路整合案)佣收我答應10%給你,但是是以你做的部分給你」、「後面你沒做怎麼給你,那不公平,合約書有簽你的部分,我可以給你啊,你沒簽的不可能給你」等語,惟原告立即回稱:「現在又變成以我做的」、「又變了」,此觀之前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甚明(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之報酬並無爭執,但就計算之標準已起爭執,故不能僅以呂○○片面之詞,即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有簽署土地整合承諾書之部分計算10%之報酬。本院審酌證人曾○○證稱:公司的報酬是有參與就有給,不管土地整合承諾書上是否有署名。因為都是2人1組去處理1個整合案,所以不一定兩個人都會一起去簽約。伊曾在被告公司開會時,親耳聽呂○○說要給原告七賢路整合案總服務費10%,當時是呂○○自己說的,原告亦未要求更高金額,就這樣決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至94頁),及證人鄭○○證稱:呂○○在公司早會時曾說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原告分10%。公司的報酬都是指全部的10%,沒有在計算個人簽約的部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9頁)。再佐以被告前開獎金分配約定書,就業務員之報酬均係記載整合案成功之服務費,於扣除稅額後依特定比例分配,而非依業務員實際簽署土地整合承諾書之部分計算,可見被告應係同意給付原告七賢路整合案全部服務費經扣稅後之10%,而非僅限於原告有簽署土地整合承諾書之部分。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⒋基於上開理由,兩造間就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約定依全部
服務費扣稅後之10%計算,應堪予認定。又七賢路整合案全部服務費經扣稅後為9,076,0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為907,608元(計算式:9,076,078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90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