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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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志瑋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805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並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承租機車及借用神像,持有他人之物後,任意棄置而不歸還,藉此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自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侵占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先後
2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侵占客體及被害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機車1部、借用神像2尊,任意棄置而不歸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民間信仰更無尊重,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原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欠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卷第1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61號被告許志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瑋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 國賓 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期至101年8月30日,其明知於租賃期間,其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上開承租期間之某日,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某處,因系爭機車發生損害,旋將系爭機車棄置於該處,至今未予歸還,亦未尋獲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系爭機車;許志瑋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三鳳 太子宮」,以家中安神需借用廟中神像作為雕刻新神像之樣式為由,向 陳玉河 借取太子爺神像2尊(下稱系爭神像),並約定至遲將於102年2月25日前返還,其明知於使用借貸期間,其不得任意處分系爭神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上開使用借貸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神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人後,自此從未聞問,而將系爭神像棄置於「小白」處,迄今仍未歸還予「三鳳太子宮」,亦未尋獲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系爭神像。
二、案經國賓機車行告訴及陳玉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志瑋於偵訊時之供述│全部之客觀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吳傳富 於偵訊時│證明被告許志瑋於上揭時間│││經具結之證述│向告訴人國賓機車行承租系││││爭機車,至今仍未歸還等事││││實。│├──┼────────────┼────────────┤│三│告訴人陳玉河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時經具結之證述│三鳳太子宮」借用系爭神像││││,迄今仍未歸還等事實。│├──┼────────────┼────────────┤│四│證人 林晃成 於偵訊時經具結│1.證人林晃成於本件案發時│││之證述│,任職於告訴人國賓機車││││行,擔任業務,被告係其││││所承辦之客人之一。││││2.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國賓機車行承租系爭機車││││,證人 林晃成交 車後,被││││告僅支付第一期租金,爾││││後即未再繳付租金。││││3.被告曾電聯證人林晃成表││││示系爭機車毀損、置於臺││││南火車站附近,要求證人││││林晃成前往將車帶回維修││││,證人林晃成旋向被告表││││示被告應自行維修後返還││││,然事後被告並未處理此││││事。│├──┼────────────┼────────────┤│五│國賓機車行之機車租賃契約│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向告│││書│訴人國賓機車行承租系爭機││││車,租期至101年8月30日等││││事實。│├──┼────────────┼────────────┤│六│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證明被告因租期屆期未依約││││返還系爭機車,告訴人國賓││││機車行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支付租金、返還系爭機││││車等事實。│├──┼────────────┼────────────┤│七│告訴人陳玉河所提供被告之│證明被告曾以身分證影本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陳玉河借用系爭神像││││等事實。│└──┴────────────┴────────────┘
二、按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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