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許婷淳 被上訴人 羅閏川 訴訟代理人 蘿林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如下之訴之聲明:㈠拆除5樓地板,應給予恢復防水處理,並保證不漏水。㈡上訴人5樓女兒牆之磁磚被被上訴人故意偷換掉,請求換回上訴人原磁磚白色。㈢5樓頂的電視線、電纜線、手扶梯及6樓欄杆全遷移回,不屬於上訴人的東西不可越界。㈣自91年被上訴人強行增建佔用,應計算租金每月10000元至今,每年12萬乘12年應付租金
144萬元於上訴人。㈤全家4人飽受漏水之苦,自97、98年至今,應給付上訴人全家精神賠償384萬元。㈥因為被上訴人增建導致上訴人屋內漏水,於100年加蓋鐵皮屋花25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賠償上訴12.5萬元。㈦必須留上訴人應有柱子,上訴人日後增建用,並且需簽切結書,日後增建此屋不管日後換誰為屋主都不得異議。㈧1樓騎樓之電纜線請遷出,勿強占上訴人權利範圍(參本院卷第66頁民事答辯狀),經核此揭請求均已逸脫本件起訴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範疇,且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與原起訴請求之主張完全不同,故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293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43-334地號土地(下稱243-3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295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293號房屋相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1至97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陸續增建295號房屋,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65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拍定取得295號房屋,其拍定時295號房屋已增建完成。被上訴人於91年間係雇工修繕整理295號房屋,在與293號房屋之共同壁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貼磁磚,而其於修繕時並不知悉已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其施工期間均未提出異議。縱使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時即自陳於96年間已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上訴人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再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僅有2.07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訴請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甚微,然拆除越界部分勢必對建物整體構造、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則依民法第796-1規定,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建物亦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因被上訴人整修之故,造成伊所有之293號房屋漏水,伊一直與被上訴人協調漏水修復,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故伊訴請拆除越界部分,拆除後伊再做防水處理。㈡上訴人係故意增建逾越地界,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293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243-334地號土地及其上295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293號房屋相鄰。
㈡被上訴人於91年至97年間陸續修建29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㈢上訴人於96、97年間知悉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防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固得就逾越地界之地上物請求拆除,惟該侵害如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時,所有權受妨害之人須即時提出異議,如未即時提出異議則僅得請求支付償金,而不得排除侵害狀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增建295號房屋之5、6樓,導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未增建而僅係整修重貼磁磚等語為辯。經查,證人即於295號房屋施工者之 王金標 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
295號房屋係將牆壁壞掉部分弄掉,重貼磁磚,不是重建,施工期間沒有很久等語(參系爭偵案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金標僅係受僱施工之人,今工程既已完成,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構陷虛詞維護被上訴人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拍賣取得295號房屋時之樓層高度,經核與現今樓層高度相同,僅外觀相異(參系爭強執事件鑑定書所附照片、原審卷第17頁),此核與證人王金標上開證詞相符,可徵被上訴人並無增建295號房屋之情事,故其辯稱係重貼磁磚等語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29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29頁),是即便被上訴人係於295號房屋之共有壁重貼磁磚,然亦已逾越243-334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延伸至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堪認定。
㈢查被上訴人係就295號房屋之牆壁重貼磁磚,而非為增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尚屬合理,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逾越地界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認其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為越界建築。再上訴人自陳其於96、97年間已知被上訴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因斯時沒有問題,故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現發覺有漏水情形,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參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6),而上訴人既於96、97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越界情形,至本件起訴前已逾5年之久,始因漏水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則依前揭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其應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該部分建物。至上訴人所陳之漏水問題,因非屬本件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宜由上訴人另循其他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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